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院专门人才的培养质量,促进各门类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,促进我院的全面建设和发展,以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》的精神,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工作细则。
第二条 学院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,学位评定委员会设名誉主席一名,执行主席一名,副主席一名,秘书一名(兼)。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,挂靠教学与科研工作部,负责日常事务。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:
(一)讨论通过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细则;
(二)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;
(三)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;
(四)研究处理授予学士学位的争议问题和其它事项。
第三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系、部成立相应学位评定小组,由系主任、书记和具备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。组长由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兼任,成员名单由各系、部提出,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批准。系、部学位评定小组履行以下职责:
(一)提出授予学士学位专业的建议;
(二)协助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认真做好本系、部的学士学位的评定工作,同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本系、部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;
(三)研究和提出本系、部授予学士学位的争议问题和其它有关事项的建议。
第四条 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和系、部学位评定小组的决议,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。出席会议的人数必须达到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,赞成票须超过到会人数的一半,决议方能生效。
第五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:
凡我院应届本科毕业生,具备下列条件,均可授予学士学位:
(一)坚持四项基本原则,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拥护社会主义制度,服从组织分配,遵守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,品行端正;
(二)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的学习任务,经审核准予毕业,其课程学习(包括实践环节)和毕业(毕业论文和其它毕业实践环节)的成绩,表明已较好地掌握了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、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,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教育、管理以及担任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者,可授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学科的学士学位。
(三)身体健康,能胜任本专业所从事的工作。
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不授予学士学位:
(一)在校期间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,违反国家法令,受到法纪惩处者。
(二)凡在校期间受到行政记过以上(含记过)处分者,或在校期间累计受到两次以上(含两次)处分者。
(三)不能正常毕业者。
(四)大学外语四级或专业外语四级考试未达到学校规定成绩者。
(五)重修课程门次数超过学校规定要求者。
第七条 我校本科生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如下:
(一)各系、部学位评定小组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条件,对本系、部应届毕业生进行审查,提出授予学土学位和不授予学土学位的名单,送学位办公室审核后,报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;
(二)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各系、部上报名单及有关材料,讨论通过授予学士学位人员名单,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;
(三)根据院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的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,颁发学士学位证书。
第八条 对已授予的学位,如发现有舞弊、弄虚作假等严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者,经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后撤销。
第九条 本细则由院学位委员会授权教学管理部门解释,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。